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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13号 (4)
    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还提出,对进口汽车成套散件征收25%的关税,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出的不单独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即使设立关税也不超过10 %的承诺相违背。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规则,而且两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机构已裁定我国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并按25%的税率征收关税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规则,所以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
    因此,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以汽车成套散件重新确定涉案进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和税率,并以此计算出补征进口税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准确。
    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规定,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补征或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被上诉人外港海关经批量审单核查,发现已放行的涉案进口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可能有误而向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发出《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该公司随后两次作出《情况说明》并附上货物清单等。被上诉人经核查后认为应按汽车成套散件补征进口税,向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并在上诉人未按期补缴税款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履行了上述程序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未告知理由和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要求。因两上诉人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故而在进口报关纳税的行政程序中,其中一方的行为效力自然及于另一方。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通知上诉人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即告知了原商品归类的申报可能有误。上诉人就此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已实际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至于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等救济权的问题,尚未影响对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告知上诉人救济事项,但两上诉人事实上已行使了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两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听证亦属程序违法,因法律法规未规定海关在作出补征税款决定前需要进行听证,而且从行政执法的条件和现状看,对每件征税或补征税款决定均予以听证亦不现实,所以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贵航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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