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1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六十五条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代理另一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货物并报关纳税,进境地的被上诉人外港海关受理后具有作出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因此,被上诉人外港海关有权对已放行的进口货物的征税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查实少征税款的情况下,有权作出补征进口税款的决定。
《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上诉人以小轿车零部件的商品编号报关纳税,但因该批货物包括了发动机、自动变速箱、车门板、座椅、车轮总成等,其中手动档类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比例为82.36%,自动档类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比例为90.71%,显已符合汽车整车基本特征,被上诉人外港海关据此认定该批货物属汽车成套散件,应以商品编号8703.2341.90申报,并按25%的税率计征关税及核定补征税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也不违反“448号文”中有关汽车七大总成中进口四部分以上和进口零部件价格达到整机价格60%以上均视为整机的下限规定。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外港海关在一审应诉时未提交“448号文”,故本案诉讼中不应适用该文的规定,因原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以该文作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的法律依据,只认为具有参考作用,且考虑到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在向被上诉人作出《情况说明》时提及了该文的适用问题,该文中有关“视为整机”的下限比例规定也较为直观,具有可操作性,将其作为参考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两上诉人提出原审未考虑废止“125号令”对“448号文”的影响,即两者均有以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等来认定汽车整车的规定,认为“125号令”废止后“448号文”也应废止。因两个规定之间并没有上下位阶关系,内容之间也没有从属关系,所以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内在逻辑关系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
“1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汽车各大总成(系统)中,车身总成(车门须与车体分离)、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或发动机与变速箱共同组成动力总成)、前后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以独立总成(系统)或者以独立总成(系统)的散件方式进口的,方可视为汽车成套散件。这一规定显然是用来区分汽车成套散件和非散件即整车的。海关总署对此作出的审查告知书也再次确认了这一点。因此,两上诉人提出按“19号公告”规定必需进口全部七大总成才能认定为整车的主张,系对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中明确,不完整或未制成的车辆,只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应按相应的完整或制成车辆归类,例如:(一)尚未装有车轮、轮胎及电池的机动车辆;(二)尚未装有发动机或内部配件的机动车辆。采用上述列举方法是为了简单明了地说明如何判断具有整车的基本特征,并非表明具有整车基本特征的情况仅此两种,所以两上诉人主张认定具有整车基本特征的标准就是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况,不合乎基本常识,不能成立。
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又提出,其进口另一1.6升GEN-2车型的零件时按成套散件申报被海关告知应以零部件申报,由此产生了合理预期。因上诉人进口该车型的自动档类和手动档类零部件价值比例分别仅为44.77%和30.42%,与涉案进口货物不具有可比性,所以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理预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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