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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对申请人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由陈某某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的申请。2011年12月21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赵某某补正,赵某某于同月23日将申请补正为“对申请人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2011年5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陈某某送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2012年1月11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46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本机关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静安区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书面告知,但静安区政府并未对赵某某所述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过不予受理决定,故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收到复议决定书,因而申请公开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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