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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1号 (2)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其未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所述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经通知补正和延期后,于2012年2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的申请经补正后,主要内容是要求公开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对其于2011年5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申请内容并不明确,缺乏受理复议申请以及复议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等特征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通过查询也未发现有上诉人提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收件或受理记录,故认定其未作出相关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从而告知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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