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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公开“具有公开对延安西路376弄53号王株兰户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动拆迁矛盾化介方案职权和职责权限的行政机构(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的申请。2012年1月16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补正,赵某某于同月18日进行了补正。2012年1月30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年2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5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经补正后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足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获取具有公开化解有关拆迁矛盾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信息,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应当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因特征描述指向不明,无法进行查询,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2年1月16日通知补正,于1月30日告知延期至同年2月20日前答复,后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因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具有公开对延安西路376弄53号王株兰户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动拆迁矛盾化介方案职权和职责权限的行政机构(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未能指向特定的行政机关,而是查询由哪一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矛盾化解方案及该机关的职能和办事程序,具有咨询性质,其特征描述也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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