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C座6G,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财满街1-4-1201。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住所地上海市顺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B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象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因海关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云律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B食品(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B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某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冻鸡全腿,进口货物报关单号2248201114800231481,收货单位B公司,进口合同号226511,申报原产地巴西。洋山海关要求提交由出口国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某华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提交,洋山海关于当日报海关总署拱北原产办进行核查。该办于同月21日认为复印件信息不全而退单。洋山海关于当日通知某华公司重新提供。该公司于同年2月6日提交了完整清晰的复印件,洋山海关于当日再报海关总署拱北原产办,该办于当日认定该卫生检疫证书真实有效。洋山海关于次日通知某华公司办结了海关手续。
  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上海海关复议维持通关审核行为,对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确认洋山海关核查进口巴西鸡产品卫生检疫证书及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8号、第64号设定征收保证金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5,994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