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静批租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区政府签署上述合同的职责权限依据,即规定或授权区政府可以行使上述职责行为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2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赵某某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同月29日,赵某某作出补正申请,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区政府具有签署《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这类属于市场经济中经济实体涉足的合同职责权限的法律依据,即通常所说的区政府这一行政行为所依的法”。同年3月8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29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2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4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区政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静安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对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虽经补正仍不明确,并据此答复赵某某该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3日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8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29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区政府签署上述合同的职责权限依据,即规定或授权区政府可以行使上述职责行为的文件”,具有咨询性质。上诉人虽在此后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其补正的内容也未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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