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31号 (2)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3日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8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29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区政府签署上述合同的职责权限依据,即规定或授权区政府可以行使上述职责行为的文件”,具有咨询性质。上诉人虽在此后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其补正的内容也未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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