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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和新路1700弄59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012年7月6日,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朱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朱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另查明,原黄浦房地局于2001年10月5日分别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朱某某户原居住于上海市福佑路449号,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内。朱某某户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原审认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收到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朱某某不服原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朱某某户早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时,就应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故朱某某于2012年7月才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黄浦区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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