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和新路1700弄59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012年7月6日,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朱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朱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另查明,原黄浦房地局于2001年10月5日分别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朱某某户原居住于上海市福佑路449号,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内。朱某某户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原审认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收到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朱某某不服原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朱某某户早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时,就应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故朱某某于2012年7月才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黄浦区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一直居住于上海市福佑路449号,2002年1月11日其女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原黄浦房地局所作《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项目名称、拆迁范围不一致,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6日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其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已于2012年12月10日自行撤销了上诉人所称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就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自行撤销了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原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收到上诉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复议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系原黄浦房地局告知拆迁人其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据此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可予采纳。拆迁人依据2001年10月5日核发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上诉人朱某某户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由此可推定上诉人朱某某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朱某某于2012年7月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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