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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公开“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的申请。同年2月2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3日,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赵某某收到该答复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静安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答复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某某申请公开“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静安区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而《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遂告知赵某某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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