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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1、证明对赵某某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已经依赵某某申请给予查阅过区房管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证据材料;2、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3、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区房管局针对上述复议申请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2月2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15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1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25、0027、0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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