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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5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未收到赵某某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制作或获取过赵某某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已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交至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门卫处,以前亦以相同的方式送达过,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3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15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其未收到过上诉人赵某某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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