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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在区房管局提出的申请对延安西路376弄53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和‘强迁施行情况’的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同日向赵某某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2月2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2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部分未填制,不存在该部分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属于审批过程中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因静安区政府未填制,故答复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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