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在区房管局提出的申请对延安西路376弄53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和‘强迁施行情况’的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同日向赵某某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2月2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2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部分未填制,不存在该部分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属于审批过程中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因静安区政府未填制,故答复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在审批过程结束后,属正式信息,应予公开;“强迁施行情况”依据强迁的相关规定应当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8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在区房管局提出的申请对延安西路376弄53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和‘强迁施行情况’的信息”。因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属于审批过程中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因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经检索查找未填制,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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