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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6号 (2)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在审批过程结束后,属正式信息,应予公开;“强迁施行情况”依据强迁的相关规定应当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8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在区房管局提出的申请对延安西路376弄53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和‘强迁施行情况’的信息”。因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属于审批过程中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因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经检索查找未填制,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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