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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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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依法获取的2012年2月7日送达的赵某某(联系地址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3月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22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4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未收到赵某某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制作或获取过赵某某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已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交至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门卫处,以前亦以相同的方式送达过,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3月1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3月22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依法获取的2012年2月7日送达的赵某某(联系地址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其未收到过上诉人赵某某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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