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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依法获取的2012年2月7日送达的赵某某(联系地址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3月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22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O04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未收到赵某某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制作或获取过赵某某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已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交至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门卫处,以前亦以相同的方式送达过,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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