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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樱花路89弄15号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杜某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浦东新区政府公开《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浦东新区政府于同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2(答)-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杜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杜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并判令浦东新区政府限期以其要求的方式公开《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对其辩称杜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信访事项的意见,予以采信。浦东新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杜某某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由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制作的《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属政府信息,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公开了其制作的《上海市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办法》,被上诉人依据该办法制定的细则已适用至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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