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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樱花路89弄15号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杜某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浦东新区政府公开《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浦东新区政府于同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2(答)-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杜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杜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并判令浦东新区政府限期以其要求的方式公开《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对其辩称杜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信访事项的意见,予以采信。浦东新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杜某某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由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制作的《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属政府信息,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公开了其制作的《上海市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办法》,被上诉人依据该办法制定的细则已适用至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其答复的内容也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杜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2(答)-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浦东新区信访终结事项听证试行细则》”,该信息涉及信访事项,被上诉人答复应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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