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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5号 (3)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上诉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是原则性规定,不能说明其进口的汽车零部件可归类为整机;被上诉人外港海关直至一审开庭前都未提出以“448号文”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故该文的规定不应适用;原审未考虑废止“125号令”对“448号文”的影响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19号公告”规定七大总成以汽车散件形式进口且集齐的情况下方可视为成套散件,该规定作为新法特别法应优于“448号文”的适用;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告知理由、听取意见和陈述申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也没有进行听证,违反正当程序要求,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上诉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本身未对汽车成套散件作出认定;《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中,列举完整或制成车辆归类的情况只有两种,与上诉人进口的汽车零部件状态不同,说明不构成整车;不应适用“448号文”,而应按“19号公告”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整车;“125号令”和“448号文”都有以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来认定汽车整车的规定,“125号令”已废止,“448号文”也应废止;其之前进口另一1.6升GEN-2车型的零件时按成套散件进口被海关告知应以零部件进口,由此产生合理预期,从而将涉案进口货物按汽车零部件申报;被上诉人外港海关对进口汽车成套散件征收25%的关税,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出的不单独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即使设立关税也不超过10%的承诺相违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相对人有申辩、听证等权利,但被上诉人外港海关都未进行,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外港海关辩称,其通过批量复审上诉人的报关单发现疑问,经调查涉案进口自动档和手动档汽车零部件价值比分别达到90.71%和82.36%,按《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判断构成汽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且属于成套散件;“125号令”的废止与“448号文”无关,“448号文”仍然有效,可作为参考依据;“19号公告”主要是解决汽车散件和汽车未拆散件(即整车)认定问题,与本案涉及汽车成套散件同汽车零部件的认定问题无关;《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的注释中仅列举了典型情况,未确定判断具有汽车完整品或制成品基本特征的下限标准;上诉人之前进口的另一1.6升GEN-2车型的自动档和手动档汽车零部件价值比分别仅为44.77%和30.42%,应按汽车零部件申报,与本案无关;世界贸易组织从未认定我国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并征收25%的关税违反相关承诺;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前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程序,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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