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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5号 (5)
“1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汽车各大总成(系统)中,车身总成(车门须与车体分离)、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或发动机与变速箱共同组成动力总成)、前后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以独立总成(系统)或者以独立总成(系统)的散件方式进口的,方可视为汽车成套散件。这一规定显然是用来区分汽车成套散件和非散件即整车的。海关总署对此作出的审查告知书也再次确认了这一点。因此,两上诉人提出按“19号公告”规定必需进口全部七大总成才能认定为整车的主张,系对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中明确,不完整或未制成的车辆,只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应按相应的完整或制成车辆归类,例如:(一)尚未装有车轮、轮胎及电池的机动车辆;(二)尚未装有发动机或内部配件的机动车辆。采用上述列举方法是为了简单明了地说明如何判断具有整车的基本特征,并非表明具有整车基本特征的情况仅此两种,所以两上诉人主张认定具有整车基本特征的标准就是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况,不合乎基本常识,不能成立。
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又提出,其进口另一1.6升GEN-2车型的零件时按成套散件申报被海关告知应以零部件申报,由此产生了合理预期。因上诉人进口该车型的自动档类和手动档类零部件价值比例分别仅为44.77%和30.42%,与涉案进口货物不具有可比性,所以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理预期问题。
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还提出,对进口汽车成套散件征收25%的关税,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出的不单独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即使设立关税也不超过10%的承诺相违背。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规则,而且两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机构已裁定我国设立汽车成套散件税号并按25%的税率征收关税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规则,所以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
因此,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以汽车成套散件重新确定涉案进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和税率,并以此计算出补征进口税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准确。
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规定,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补征或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被上诉人外港海关经批量审单核查,发现已放行的涉案进口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可能有误而向上诉人贵航某山东分公司发出《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该公司随后两次作出《情况说明》并附上货物清单等。被上诉人经核查后认为应按汽车成套散件补征进口税,向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并在上诉人未按期补缴税款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履行了上述程序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外港海关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未告知理由和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要求。因两上诉人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故而在进口报关纳税的行政程序中,其中一方的行为效力自然及于另一方。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通知上诉人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即告知了原商品归类的申报可能有误。上诉人就此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已实际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至于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等救济权的问题,尚未影响对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告知上诉人救济事项,但两上诉人事实上已行使了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两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听证亦属程序违法,因法律法规未规定海关在作出补征税款决定前需要进行听证,而且从行政执法的条件和现状看,对每件征税或补征税款决定均予以听证亦不现实,所以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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