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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
委托代理人马*锋、林*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胜,曾用名郑*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
委托代理人苏*生、张*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六因与被上诉人郑*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1)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林*涛,被上诉人郑*胜之委托代理人苏*生、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址于汕头市潮南区***房一间系郑*胜祖父郑*海所有,在土改时由人民政府分配给郑*六的家姑庄*角一家居住。1989年12月,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将该房屋退还侨胞郑*海,并于1989年12月20日发给业主郑*海华侨房屋产权证明书。因郑*海已去世,郑*胜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承继了该房屋。由于郑*胜住在外地,无需使用该房,故郑*六及其家人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1992年9月,原潮阳市峡山镇国土所根据原潮阳市国土局的布置,对已建房屋进行清查并报原潮阳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5日,东溪村委会通过公榜形式对上述房屋所占的土地,以来源祖遗为由,确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郑*胜所有。1993年4月,郑*胜取得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溪村委会曾对郑*胜与郑*六之间的退房纠纷一事进行过调解,但未果。2011年4月28日,郑*胜以郑*六借用其房屋拒不归还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土改时人民政府征收并分配给郑*六家姑及其全家居住使用的华侨私房,对归还华侨私房的问题,人民政府作出政策规定,并由有关部门进行落实,原潮阳县人民政府已按有关政策将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五间房屋落实归还业主郑*海,并发给华侨房屋产权证明书,不存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对郑*六提出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房屋权利人郑*海已去世,郑*胜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及讼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物权保护。郑*六在人民政府落实归还侨房后,继续占用上述房屋,缺乏理由依据,损害了郑*胜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由于郑*胜承认该房屋是其在落实侨房后自愿借给郑*六使用的,在郑*胜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99年4月向郑*六主张归还并遭拒绝的情况下,对郑*胜请求判令郑*六补偿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六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出占用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屋,返还郑*胜管正;二、驳回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六负担。
被上诉人郑*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郑*胜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郑*胜的“原户籍地”是汕头市潮南区毫无事实依据。从郑*胜的身份证号看,其户籍登记地是深圳市,并非潮南区。因此,只有其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公安局才能出具郑*胜的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明,东溪村委会、峡山派出所的证明同样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胜与郑永源为同一主体错误。(二)讼争房产是土改时政府分配给上诉人一家使用的,故上诉人对该房的使用来源合法。而落实侨房政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只有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才算落实清楚,政府发给郑*海房屋产权证,不能说侨房政策已经落实清楚,该房产仍然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正因为政府对该房产尚未落实好侨房政策,上诉人一家才一直居住在该房产,上诉人有支配使用该房产的权利,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用的情况。(三)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郑*海已经死亡,即使郑*海已经去世,被上诉人只是郑*海的孙子,依法是不能列为郑*海的继承人的,而在没有查清有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郑*海唯一合法的继承人。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动调查取证,前前后后开了四次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一个接着一个被呈上法庭,毫无举证时效的约束。可见,原审法院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是违反审理程序的。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讼争房产是因落实侨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是属于落实侨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包括华侨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当移送落实私房政策的部门办理,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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