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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2)
被上诉人郑*胜当庭辩称,一、不动产分土地与上盖物,土地登记在郑*胜名下,上盖物有相关证据证明为郑*胜所有。二、郑*胜与郑*源为同一人有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没有另一人出现。三、程序上法院主动进行调查是不存在问题的。所以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函请潮南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落实侨房政策的具体规定对郑*六一家的腾退问题妥善予以处理。潮南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专门召开郑*六一家腾退问题协调会,落实东溪村委会妥善予以解决。东溪村两委干部会议通过了解决方案:日后该村若有安排民建住宅楼地时,将优先考虑安排郑*六一家,目前先将该村老寨内原理事会办公址两间房屋(面积约40㎡)借给郑*六一家居住,直至郑*六一家有能力搬迁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郑*胜的诉权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东溪村,东溪村委员会证明郑*胜原系该村村民,曾用郑*源名字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汕头市公安局峡山派出所签认郑*胜与郑*源为同一人,故郑*胜曾用名郑*源的事实应予确认。郑*胜持有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源于郑*胜祖父郑*海因落实侨房政策而取得的房产证,故郑*胜取得涉讼房屋的物权。即使郑泰海继承人不只郑*胜一个人,郑*胜仍可以依法行使物权,对占有人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物权。
二、关于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郑*六的长辈在土改时政府分配该涉讼房屋给其一家,在人民政府将涉讼房屋落实归还郑*海并颁发相关权利证书后,作为处理落实侨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责任主体之一的东溪村委会,在二审诉讼期间,已经妥善安排郑*六一家的腾退房屋,郑*六就应当将涉讼房屋移交还房屋权利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郑*六上诉提出的问题,有一定道理,鉴于在二审期间东溪村委会对其居住退路问题已作了妥善安排,故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泽鹏
审 判 员 翁汉光
审 判 员 吴晓如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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