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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钟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X。
被告贝某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X。
原告钟某英诉被告贝某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英诉称,她与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1993年1月28日生育大儿子贝某坚,199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贝某婵,1996年12月6日生育二儿子贝某城,1999年9月13日生育三儿子贝某武。1999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三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结婚,对两个未成年儿子漠不关心,不理不睬,长期沉迷于赌六合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还教唆四个子女不要认她为母亲,使她孤苦伶仃。由于她已经施行绝育手术,而被告又对两个未成年儿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由被告继续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贝某城、贝某武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潮阳市结扎证明书,据以证明其于1997年9月7日施行女结扎手术的事实。
3、(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原来是夫妻,2012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除了已成年的大儿子外,其他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贝某隆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28日生育大儿子贝某坚,199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贝某婵,1996年12月6日生育二儿子贝某城,1999年9月13日生育三儿子贝某武。1999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钟某英与被告贝某隆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贝某城、贝某武、女儿贝某婵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2012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或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其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且未成年子女愿随其生活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义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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