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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李某伦,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列513028XXXX。
原告杨某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列513028XXXX。
原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列513723XXXX。
原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列513723XXXX。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赖少雄,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奎,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湖北省咸丰县,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列422826XXXX。
委托代理人武某明(系武某奎之父),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身份证号码列422826XXXX。
被告武某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身份证号码列422826XXXX。
委托代理人袁某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身份证号码列422826X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洲、姚某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伦、杨某容、沈某、沈某诉被告武某奎、武某洲、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被告武某奎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明,被告武某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伦、杨某容、沈某、沈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被告武某奎驾驶粤DZ81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324线575KM+500M时,与沈某湖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湖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湖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1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宗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湖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武某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因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外,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们医疗费79348元、误工费2121.94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赔偿金3494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880元、住宿费1010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24元等共578489.41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某奎、武某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69348元,交通费变更为14480元,住宿费变更为1310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变更为19442元,并撤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户口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据以证明他们的主体资格、与死者沈某湖为直系亲属的事实。
3、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据以证明沈某湖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79348元、外购药费672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
5、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据以证明沈某湖因交通事故死亡。
6、工作证、居住证、暂住证、社保单、汕头市郭氏旭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沈某湖发生事故前在汕头市郭氏旭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并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城镇的赔偿标准。
7、票据金额为12050.9元的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沈某湖亲属因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及后事共花费交通费14480元的事实。
8、票据金额为11665元的住宿费发票,据以证明他们因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及后事花费住宿费13103元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作申请表、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据以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事实。
被告武某奎、武某洲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其已与四原告达成协议,并且已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8100元;3、四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护理费,其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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