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70号(2)
被告武某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赔偿协议书及调解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武某奎已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
2、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武某奎已按约定支付赔偿费用,不存在拒不赔偿的问题。
3、承诺,据以证明原告方承诺不需其与被告武某奎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承保车辆粤DZ81XX的机动车驾驶员武某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按“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审理。二、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范围赔偿,其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治疗费1万元,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给予抵扣。三、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沈某湖治疗费用中,外购药品费及自费药等不属其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五、原告提出的沈某湖误工费计算错误。六、原告提出的沈某湖护理费无事实支出,请法院驳回。七、原告提出的沈某湖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错误,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6天计算。八、原告提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九、原告提出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缺乏依据且其主张费用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武某洲与其公司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据以证明其公司不负责诉讼费、鉴定费,只负责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武某洲与其公司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
4、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据以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赔偿责任。
5、中华保险赔款收据,据以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垫付赔偿款1万元抢救费用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住院发票和相关的住院记录,沈某湖的住院时间是16天;外购药品白蛋白属营养品,不属医疗费用的范围,不予认可,外购药品的发票时间和医嘱注明的时间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沈某湖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司马浦镇属于农村地区,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机票虽然真实,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计算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对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相符合的车票予以认可,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住宿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赔偿标准是每天150元。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否实际发生误工无法确定。
被告武某洲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作证、居住证、暂住证、社保单没有异议,对汕头市郭氏旭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住证已经过期,司马浦镇属农村地区,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但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票据可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沈某湖死亡前发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沈某湖死亡前发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计算方式也有异议,认为按照劳动部的规定,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另外,其对原告方外购药品没有异议。
被告武某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某洲的意见相同。
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有冲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责任承担份额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意见一致。
被告武某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某洲的意见一致。
四原告对被告武某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武某洲、武某奎已为他们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8100元及丧葬费20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与被告武某洲、武某奎达成的协议,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在内,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武某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的赔偿协议书、调解函、承诺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武某洲、武某奎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0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沈某湖经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沈某湖住院时间按规定应确认为16天;外购药有医院医嘱,四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及小票的时间和数量均可相互印证,可确定是沈某湖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使用的药物,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汕头市郭氏旭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沈某湖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居住一年以上,因司马浦镇是潮南区属下的乡镇,其常住人口大都是农村居民,沈某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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