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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戴某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14XXXX。
原告戴某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14XXXX。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妹(系二原告之母),曾用名陈某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X。
被告戴某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X。
原告戴某睦、戴某雄诉被告戴某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睦、戴某雄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睦、戴某雄诉称,他们系陈某妹和被告戴某光的儿子,因父母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3月起离开家至今没有回家。他们与母亲相依为命,其母陈某妹靠打工的微薄收入无法维持家庭开支。他们及其母陈某妹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他们的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他们抚养费1500元至他们18周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戴某睦、戴某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陈某妹、戴某光系其父母的事实。
原告戴某睦、戴某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
潮南区陇田镇田一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6日转入该校就读的事实。
被告戴某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二原告是其与陈某妹共生的儿子,并辩称其是2010年农历四月才外出打工的,离家后几次拿现金、通过银行汇款及其堂兄戴某灶交给陈某妹共一万多元,作为二个儿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戴某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是2010年农历三月外出,并分二次付给抚养费共8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光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妹同居后于2001年3月21日生育原告戴某睦,2003年2月7日生育原告戴某雄,2008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三月被告离家外出,离家后分二次给付二原告抚养费4000元和4500元。2012年10月后被告再没有给付二原告抚养费。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转入潮南区陇田镇田一小学就读至今。2012年10月19日,二原告以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广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25.55元。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戴某光对未成年子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二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抚养费,依法有据,可与支持。抚养费数额根据其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因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抚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的标准确定,自2012年10月起计至原告戴某睦、戴某雄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每年的抚养费为6725.55元×2人=13451.1元,由被告负担672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光应自2012年10月起于每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戴某睦、戴某雄抚养费各3362.78元,分别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戴某光负担。原告戴某睦、戴某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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