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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郭某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X。
原告郭某标诉被告赵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标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郭某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的为人处事让他根本无法接受,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他是个思想保守的人,谈婚之初明确告诉被告,自己要找的老婆一定得是处女之身,并询问被告之前是否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被告明确告诉他没有。但同居后他却发现被告欺骗了他,被告承认在认识他之前曾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由于被告当时已怀孕,他只好委曲求全,默默地承受。被告不但没有对自己的欺骗行为进行反省,反而我行我素,经常无理取闹,动不动就以跳楼或服药自杀威胁他。前些日子,他胞妹与男朋友打算订婚。被告本与他胞妹并无过节,却通过发信息无中生有恶意中伤他胞妹,侮辱、诽谤他胞妹的人格,致使他胞妹与男朋友订婚之事告吹。他认为,被告隐瞒婚前曾有性行为尚可谅解,但无故恶意中伤他的家人,实在无法取得他的谅解。他认为现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一半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有女儿郭某欣的事实。
5、录音U盘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据以证明被告恶意中伤其胞妹致其胞妹婚事告吹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无法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赵某云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郭允欣均属实,但诉称她婚前与他人有性行为及恶意中伤致其胞妹婚事告吹均系捏造、虚构。她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视听资料及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该份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郭某欣,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及恶意中伤其家人,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标与被告赵某云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义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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