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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刘某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X。
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X。
原告刘某伟诉被告张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伟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瞒着他将他经营的网店账户中的钱款偷转到自己账户,致使其网店无法经营。双方因此多次吵架,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2年11月25日,因被告再次将其网店账户中的两万多元偷偷转走而引起双方吵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法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他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玲辩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做生意赚了四十几万元存款,现仍存放在原告手中,原告在做生意过程中曾向她父母各借款十万元,至今也未向原告追讨,要是没有感情,她早就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及让父母向原告追讨借款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也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伟与被告张某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义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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