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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林某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现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X。
委托代理人张灿虹,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赵某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 XXXX。
原告林某珠诉被告赵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虹、被告赵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珠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燕,2006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赵某林,现子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喜欢酗酒,经常因琐事无故殴打她。2012年3月18日,她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及辱骂,无奈回娘家居住,但被告竟于2012年3月至10月间,6次到其娘家,当着她父亲及其他娘家亲人的面对她进行殴打辱骂,她父亲无奈只好求助居委会保安队及拨打110报警,每次公安人员及保安队队员接报后均有及时到现场处理,但认为是夫妻矛盾,每次都是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了事。她也曾向妇联等部门求助,但至今被告本性难移,没有改变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现她不敢回被告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她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她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一、判准其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二个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给付她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她损害赔偿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其抚养女儿赵某燕、被告抚养儿子赵某林,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仙城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仙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
3、两英镇高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潮南区妇联出具的个案登记表, 据以证明其多次遭受被告殴打,请求妇联帮助其离婚的事实。
5、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其遭受被告殴打后到医院就诊并花费医疗费699.92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荣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或损害赔偿。他以前确实有喝酒的习惯,有时因酒后与原告争吵或对原告教育子女的方式产生反感而有打过原告耳光,但认为这种行为不是殴打,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被告赵某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他到原告娘家6次属实,但他是去要求原告回来,并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父亲叫人殴打了他4次,其中两次他还报警。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殴打原告,妇联干部也没有对其与原告做过调解工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离开他家时身体并无伤病,其主张受伤看病与他无关。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娘家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高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汕头市潮南区妇女联合会出具的个案登记表,其真实性均可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提出其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女儿赵某燕,赵某燕的实际出生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农历十一月十一),结婚时其带女儿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其提交的仙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相矛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燕,2006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赵某林,现二个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酒后或家庭小故殴打原告。2012年4月8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予照准。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现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赵某燕,儿子赵某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该请求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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