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号(2)
一、准予原告林某珠与被告赵某荣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燕由原告林某珠负责抚养,儿子赵某林由被告赵某荣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子女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林某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义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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