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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谢某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列440582xxx。
委托代理人周创锐,潮南区法律援助处胪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
原告谢某秋诉被告谢某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秋诉称,她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谢某耿,2001年11月14日生育大女儿谢某华,2004年2月5日生育小女儿谢某君。2005年9月26日她落实结扎手术。被告从2004年小女儿出生后至今对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三个子女一直靠其在工厂打工及其母亲抚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看望子女,与子女毫无感情。她认为,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现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生三个子女由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2、判令双方衣物按现状各归所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共生三个子女由她负责抚养,抚养费暂由其负担。
原告谢某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陇田镇华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有三个子女的事实。
3、结扎证明书,据以证明其于2005年9月26日落实女结扎手术的事实。
被告谢某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谢某秋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谢某耿,2001年11月14日生育大女儿谢某华,2004年2月5日生育小女儿谢某君,现三个子女随原告谢某秋一起生活。被告谢某武自2004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落实结扎手术。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谢某武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华林村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于200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秋就同居期间共生子女的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关于共生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三个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谢某武又去向不明,无法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故三个子女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对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共生儿子谢某耿、女儿谢某华、谢某君由原告谢某秋负责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谢某秋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义
代理审判员 林荣基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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