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黄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
被告黄某凤,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现去向不明,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
原告黄某波诉被告黄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波诉称,被告因做钟表装配及化妆品生意,急需资金,多次请求他代为贷款,以解燃眉之急,在被告夫妻再三要求之下,他分别于1996年1月1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1月27日、1996年6月10日、1996年7月28日和1996年8月27日先后六次借给被告5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六张借条为据,借款时,双方约定,随需随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后,被告全家外出,至今未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因1996年7月28日和8月27日的二笔借款系被告和黄义进共同经手所借,其没有起诉黄义进,故撤回该二笔借款的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2000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黄某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4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120000元的事实。
3、申请证人黄某弟、黄某周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黄某波提交的四张借条与证人黄某弟、黄某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凤于1996年1月1日、1月24日、1月27日和6月10日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将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 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自愿原则,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某波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黄某波负担400元,被告黄某凤负担31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义
代理审判员 林荣基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