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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周某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身份证号码列440524XXX。
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列511923XX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
负责人陈某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李少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荣诉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曙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荣诉称,2012年10月10日4时30分,张锐驾驶粤DZL677号小轿车在国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潮南区峡山街道南海酒店路口时,与他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受重伤和车辆损坏。2012年12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潮南区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转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3天。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他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1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4000元,护理期为住院63天及出院后康复前期2个月,住院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前期2个月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为2490元。他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张锐的雇主,应对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他经济损失224895.65元;2、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他各项损失187895.65元。
原告周某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李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的企业机读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据以证明车辆粤DZL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李某所雇佣的司机张锐负事故全部责任;
6、汕头市中心医院、潮南区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及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
7、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诊断治疗的费用;
8、商品调拨单,据以证明其购置护理床、气垫、床单费用4500元的事实;
9、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鉴定花费2500元的事实;
10、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需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情况;
11、客运发票联,据以证明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
原告周某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据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
被告李某没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理赔要求有异议,认为:一、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37000元,如果法院判决需其承担赔付责任,应扣除,如果不需要赔偿,原告则应返还37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她所有的粤DZL67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李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单复印件四张,据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理赔要求有异议,认为:一、司机张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八)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责任免赔。其公司无需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为司机张锐逃逸的行为致使责任无法确定,直接导致张锐被交警认定为全责,使其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扩大。三、其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抵扣其公司和李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再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其公司不应赔付。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雇佣护工的凭证,或提供原告家属护理的误工证明,如无法提供上述凭证,其公司认为护理费住院期间可参照107元/天计算,出院后应该降低护理费用标准。四、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就诊记录,适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不符合当地审判实践,请法院酌情认定。购置护理床、气垫及救护车的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必要性,且也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责任免除范围;且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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