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号(2)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副本)、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据以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肇事逃逸属责任免赔;
2、投保商业车险相关事项确认书、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据以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经开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提出不需另外开庭进行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抵扣其公司和李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再由其公司在医疗保险项目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关依据认定;护理人数和时间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参照一般服务行业107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降低标准;对证据11认为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认可交通费3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救护车费用、购置护理床、气垫费用没有依据,且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87895.6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符合两个条件:一、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免赔的条款;二、免赔条款的内容应该和本案相关。本案中司机张锐虽有逃逸的行为,但保险公司应证明其逃逸行为导致了赔偿责任的扩大。从交警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张锐承担全责的原因是驾驶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其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与否并不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依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交警部门出具,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其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有相似规定。可见,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其次,驾驶员逃逸,第三者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剥夺其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并非“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所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不受“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限制。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当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二被告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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