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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欧某波,男,汉族,196×年×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列440524196×××。
委托代理人沈某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龙,男,汉族,196×年×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列440524196×××。
委托代理人戴某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波诉被告欧某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山,被告欧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波诉称,他现任汕头市潮南区××镇×村治保副主任。2012年×月12日晚上8时左右,他在村委会接到治安员来报,被告欧某龙在本村企业广东××有限公司门口闹事,扬言要用炸药炸毁该公司,现场多人围观,由于事态紧急,攸关群众生命安危,他即刻在村委会报警,同时紧急赶往事发现场以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态已经恶化,被告当众辱骂该公司负责人及其家人,同时一再扬言要拿炸药来炸掉该公司。因航洋花艺公司人员闭门不出,被告转而辱骂现场群众,还多次追打群众,现场极为混乱,群众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在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处理之前,身为治保副主任的他唯有先行冒险去劝说被告离开。然而,被告随即用粗话辱骂他及家人,他忍耐下来再行劝说,被告却无端用脚踢他,当场将他右手掌和中指指骨踢折,被告还要继续追打他,幸有现场群众挺身而出拦阻才得以制止。事发后一个小时左右,司马浦派出所副所长才带人到现场处警。派出所通过现场取证,调取了事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确认了被告殴打侮辱他的事实,将被告带往派出所处理,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被告欧某龙进行治安处罚,对其处以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他受伤后,经医生诊断,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右臀部表皮样囊肿。经询医即使将来痊愈也可能造成畸形愈合,明显已构成伤残,被告的行为不仅对他身体造成无可逆转的永久性损害,而且也给他带来无休止的巨大精神痛苦。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住院至今,对于他支付的巨额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也拒不向他赔礼道歉。可见,被告对其上述行径及损害后果毫无悔意,其主观过错是极其严重的。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主观恶意及对他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并且在众目睽睽之下针对基层干部横加施暴的恶行已在他所在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某龙向他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欧某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2171.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评估、鉴定,后以医疗期尚未终结为由撤回申请,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欧某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030.03元。
原告欧某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收费发票,据以证明其被被告打伤而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6630.03元的事实;
4、潮南区××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其工资收入情况;
5、申请法院调取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派出所笔录材料,据以证明其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欧某龙没有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手指骨骨折与他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虽然在派出所有陈述到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其陈述并不能明确说明他打伤了原告。2、原告应当对双方的斗殴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他是在他人的厂房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和原告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凭着村干部的身份主动动手打他,他是为了自卫才与原告发生斗殴的,在此过程中,原告即使受到伤害,也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责任。3、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没有证据,营养费和交通费缺乏依据,误工费因原告本身是村干部,受伤期间村里有发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综上,他认为原告应当对双方的斗殴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身体所造成的伤害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所致,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欧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相关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其打伤而住院治疗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村委会当时并没有在现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必须由村委会出具工资表,同时需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没有在村里领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及行政处罚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原告殴打他在先,他为自卫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手指受伤,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护理,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营养费、交通费也没有依据;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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