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3号(2)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否认其殴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承认用右脚蹬至原告身上,可以证明被告有踢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也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12年×月13日因被被告踢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损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仅有被告单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因误工而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其受伤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对该项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依据,故对其请求按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欧某龙酒后无故到潮南区××镇×村的广东××有限公司门口骂人闹事,其亲属到场劝阻无效,原告欧某波作为华里西村治保副主任,接报后到现场对其进行劝阻制止,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被告用脚踢中身体,致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3日零时30分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630.03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欧某龙的寻衅滋事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因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对继续治疗费用、康复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医疗尚未终结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踢伤了前来劝阻制止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其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其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应按本院认定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人×20天=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18930.0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本案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受害人所受伤情较为轻微的情况下,给予经济损害赔偿已足以填补原告所受的伤害,无需再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波赔偿款18930.03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欧某波负担2030元,被告欧某龙负担13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创伟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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