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6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倪某华,女,汉族,××××年×月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倪某忠(原告之父),男,汉族,××××年×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倪小某(原告之胞弟),男,汉族,××××年×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庄某文,男,汉族,××××年×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光,男,汉族,××××年×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倪某华诉被告庄某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华,被告庄某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华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月20日生育大儿子庄某霖,2012年×月26日生育小儿子庄某楷,两个孩子均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登记。她与被告同居后,多次敦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在她生育小儿子后,被告长期不归家,对她们母子不闻不问,后经多方了解,被告已在广州与一四川女子同居。2012年7月9日,她与被告在两英镇鹤联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带她们母子到广州生活,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并且被告还作出不再夜不归宿的承诺。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旧对她们母子不理不顾,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生儿子庄某霖、庄某楷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2、判令被告归还其随带物品手链两条、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六枚,总价值约人民币两万四千元。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共生二个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原告倪某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潮南区两英镇鹤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二个孩子的事实。
3、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没有责任感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不适合抚养小孩。
被告庄某文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生育子女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共生孩子应由其抚养,抚养费愿意自行负担。原告随带的金首饰是其自行保管,且已被原告带回,原告请求他返还随带物品缺乏依据。
被告庄某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庄某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感及与她人同居和不适合抚养孩子;对原告是否有随带金首饰表示不清楚,若有也已由原告带回。原告提出其随带金首饰寄放在被告母亲处,其将另行向被告的母亲主张权利。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两英镇鹤联村委会调解人员主持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对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及家庭事务、经济收入支配、债权债务等问题的约定,并没有涉及其他问题,故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存在不负责任、与她人同居以及不适合抚养孩子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同居时随带的金首饰寄放在被告母亲处,并提出将另行向被告母亲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华与被告庄某文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月20日生育大儿子庄某霖,2012年×月26日生育小儿子庄某楷,现两个儿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庭后,原告提出共生小儿子庄某楷由其抚养,大儿子庄某霖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因与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而就共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提起诉讼,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小儿子庄某楷尚未满两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小儿子由其负责抚养,大儿子庄某霖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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