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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6号(2)
共生大儿子庄某霖由被告庄某文负责抚养,小儿子庄某楷由原告倪某华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倪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创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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