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列4405271965×××。
委托代理人林某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李×,公司职员。
被告邱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列5105241978×××。
委托代理人蔡某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16时,被告邱某驾驶粤DY91×号小轿车,在潮南区陈沙公路仙城镇老五乡路口路段与他驾驶的粤V7S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7月15日,潮南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228950.98元。经查,被告邱某是粤DY91×号小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他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他支付了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医疗费133339.38元,被告邱某只支付给他5000元。对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至今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107003.84元;2、判令被告邱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486660.62元;2、判令被告邱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23939.24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据以证明其基本情况及需其扶养的四个人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被告邱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被告邱某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被告邱某的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4、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邱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6、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
7、收费收据,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28950.98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及费用的事实;
9、收费收据,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245343.22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33339.38元和他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107003.84元,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医疗等费用可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他驾驶的粤DY9171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也已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他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他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邱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一、本案不应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被告邱某与原告之间为侵权关系,其公司与被保险人邱某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为同一类诉讼标的,更不为共同诉讼标的,因此不应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二、该案中被告邱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八)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责任免赔。所以在本案中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其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其公司不应赔付。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责任免除范围;且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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