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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号(2)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肇事逃逸,由于被告邱某肇事后逃逸致原告没有及时救治伤者,造成损失扩大,且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故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内容,伤者需进行24个月的康复治疗,该治疗对伤者伤情有正面影响,现在评定为二级伤残为时过早,另外,出院小结记载的是肌力1+,鉴定时肌力已经达到2,已经逐渐恢复,且鉴定时间距离出院时间不足一年,不能客观反映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并且应提供相关依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超出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的费用,其公司不应赔付;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其公司免赔偿范围。
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系数应按91%计;对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认为没有票据不应认定,但可酌情认定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赔偿系数91%计;对二被告提出交通费按1000元酌情认定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其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有相似规定。可见,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其次,驾驶员逃逸,第三者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剥夺其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并非“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所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不受“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限制。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当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虽对该项证据有异议,但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明确意见,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隐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但该责任免除并未见于《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注明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可见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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