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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连某雄,男,汉族,××××年×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杰,男,76岁,住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卓某丽,女,汉族,××××年×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连某雄诉被告卓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雄诉称,2005年春季,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很少接触便于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连小某,现与他一起生活。2009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便一直不安心在他家生活,经常丢下儿子离家,一去就是十天半个月,不知去向。回家又经常无理取闹,弄得家无宁日,甚至经常迫他离婚。因儿子先天不足,头脑思维不佳,他尽心尽力调治儿子,花去十多万元,被告也不理不问。2011年元月上旬,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二年多。2012年5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发信息给他,迫他再娶。他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连小某由其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连某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有儿子连小某的事实;
4、门(急)诊病历、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据以证明其为孩子治病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卓某丽没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称,她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连小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她随带并现存放在原告家的物品有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十只椅、沙发茶几一套五件、海尔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125C白沙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她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卓某丽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孩子患病进行治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因治疗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原告承认被告现存放在其家的随带物品有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十只椅、沙发茶几一套五件、海尔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自行车一辆。原告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十五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季,原告连某雄与被告卓某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农历十一月初八)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十只椅、沙发茶几一套五件、海尔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自行车一辆存放在原告家。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连小某,2009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曾于2009年9月4日和2011年2月27日生病接受治疗。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双方在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连某雄与被告卓某丽离婚。
二、驳回原告连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创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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