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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2)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群、黄*、赖*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34572.01元;二、陈*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群、黄*、赖*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0786.01元;三、驳回原告刘*群、黄*、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群、黄*、赖*凤负担2500元,蔡*坤负担3100元、陈*新承担1700元。
上诉人刘*群、黄*、赖*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华在劳动过程造成人身损害,雇主蔡*坤应承担全部责任。屠宰场业主将更换顶棚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蔡*坤完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群等黄*华家属在派出所调解期间,已经同意并领取蔡*坤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却不对黄*华尸体进行火化,因此而增加的1.59万元停尸费应自担。刘*群等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能支持。陈*新与黄*华没有雇佣关系,黄*华在收工时间,故意踩踏没有固紧的遮光板致摔下死亡,其本人有重大过失,陈*新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刘*群等对陈*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坤没有答辩。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新将更换屋顶透光板的工作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蔡*坤承揽,蔡*坤雇佣黄*华,黄*华在工作中不慎从屋顶滑落致死,三方均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陈*新承担30%、蔡惠坤承担60%、黄*华自担10%,该责任比例的分配,符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黄*华系江西省瑞金市人,其亲属来汕头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伙食费的支出是必然发生的。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每人1000元,三人共3000元,合理合法。对住宿费、伙食费的确定,符合《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关标准;关于停尸费的问题,黄*华2011年3月9日死亡后,其家属就赔偿问题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蔡*坤进行协商,未果,黄*华尸体一直没有火化。刘*群于2011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并申请予先执行,在原审法院作出予先执行裁定前,刘*群于2011年5月21日自行将黄*华尸体送葬。陈*新于2011年12月19日才支付用于办理黄*华遗体火化、丧葬等费用的予先执行款2万元。可见,73天的停尸时间虽然超常,停尸费的损失相对扩大,但此与蔡惠坤、陈*新没有及时赔偿有关,该损失也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上诉人刘*群、黄*、赖*凤及上诉人陈*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群、黄*、赖*凤负担3650元,上诉人陈*新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泽鹏
审 判 员 吴晓如
审 判 员 解 芹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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