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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12**************。
委托代理人洪*涌,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住所地汕头市**************。
负责人王*,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分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涌,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徐*于2000年12月8日到***公司(原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工作。2005年12月8日,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在***公司的工程部门担任维修技工工作;徐*确需加班的,应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加班申请和报批手续;***公司每月向徐*支付基本工资,如徐*出勤情况符合全勤考核指标的,可获得勤工奖,徐*的岗位和职责发生变化时,***公司应将调整后的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通知徐*。2010年4月8日,***公司向徐*发出书面《岗位调整》,告知徐*从2010年4月9日起,其在3411—工程部担任员工职位,同时还载明徐*调整前的基本工资为2055元、勤工奖200元、住房补贴2255元、工资总额2255元,调整后的基本工资为1590元、勤工奖200元、住房补贴1790元、工资总额1790元。徐*在该书面通知上注明“因我指出维护供应商违规操作,违法合同约定!而遭部门经理压迫打击至今”后签名。徐*不服***公司的岗位调整,向汕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同意与徐*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4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关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公司支付徐*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22928元,***公司支付徐*经济补偿金50000元、***公司支付徐*拖欠工资1860元等请求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向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驳回徐*关于支付赔偿金、工资的请求。尔后,徐*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出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5日解除的证明,并向徐*支付降低的工资2897元,同时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0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关于要求***公司为其恢复工作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公司为徐*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或支付徐*社保损失补偿金3600元、***公司支付徐*自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27420元、***公司支付徐*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补贴费15750元、***公司支付徐*2010年度、季度奖金6000元等请求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支付2010年第三季度奖金505元、年度奖金1895元,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徐*2010年2月份延时加班10分钟,3月份延时加班69分钟,6月份延时加班1分钟,周末加班94分钟,***公司已按规定向徐*计发了加班工资合共139.98元。***公司已向徐*支付了2009年下半年奖金1083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599元、第二季度奖金410元。
2012年3月8日,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1.为其恢复工作并赔偿其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2.支付其社保损失赔偿金3600元;3.支付其自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27420元;4.支付其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补贴费15750元;5.支付其2010年度第三季度的季度奖和年度奖金5000元。诉讼期间,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支付社保损失补偿3600元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0年10月15日合法解除,徐*请求***公司为其恢复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要求***公司赔偿其因工作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恢复工作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已就徐*的加班,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徐*再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9月的加班费,但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徐*要求***公司支付住房补贴,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岗位调整》予以证明。该岗位调整中虽然记载有“住房补贴2255元”的内容,但在最后一栏“工资总额”的统计中,并没有把住房补贴的金额统计在内,结合***公司提供的徐*以往的工资单和《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综合判断,“住房补贴”项出现的金额应认定为打印错误,该《岗位调整》不能作为双方有约定增加住房补贴的依据。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住房补贴,而且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增加住房补贴的其他约定,故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徐*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第三季度的季度奖和年度奖金5000元。由于徐*2010年度已在***公司工作满第三季度,因此***公司应向徐*发入该季度的奖金;参照2010年***公司向徐*发放第一、二季度奖金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公司应向徐*支付2010年第三季度的奖金505元【(599+410)÷2】。关于徐*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的年度奖金的请求,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取消年度奖的决定告知徐*,因此***公司仍应向徐*支付2010年的年度奖金;参照***公司2009年下半年奖金发放情况和徐*实际工作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公司应向徐*支付2010年度的年度奖金1895元(1083×2元×10.5÷12)。徐*该项要求,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支付2010年第三季度的奖金505元、年度奖金1895元;2.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9元,***公司负担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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