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2)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要求恢复工作和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公司提交的《岗位调整单》上的住房补贴为1790元,故***公司应依法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补贴费15750元。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公司为徐*恢复工作并赔偿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依法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加班工资27420元,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补贴157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劳动合同系徐*自己单方解除,徐*无权要求恢复工作,更无权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180000元;2.徐*在仲裁时主张2010年6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故2010年2月至5月因没经过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而实际上2010年2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公司已向徐*发放;3.***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承诺向徐*支付住房补贴,《岗位调整》是打印错误,对徐*的请求应予驳回;4.徐*没有工作满第三个季度且在第三季度奖金发放之前提前离职,根据***公司的奖金发放政策,***公司没有义务向其发放第三季度的奖金;5.年度奖金是与经营业绩挂钩的,不是固定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公司无义务向徐*支付年终奖金;6.徐*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后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仲裁请求,而是在2011年12月29日才提起,依法不再受司法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的各项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向徐*支付2010年第三季度奖金及年度奖金。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解除,现徐*要求恢复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徐*要求***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和支付加班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虽然《岗位调整》上记载有“住房补贴2255元”,但工资总额一栏却没有将其计入,该证据存在前后矛盾,而***公司一直予以否认,故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判断。经审查,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有住房补贴,徐*一直没有领过住房补贴,也无法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住房补贴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徐*主张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吴晓如
审 判 员 程 旋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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