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2)
对于方*弟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定如下:
1、医疗费用:方*弟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134.98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据,但其中有770元是方*弟自行购买白蛋白的费用,由于方*弟未能提供医嘱证明购买白蛋白是治疗所必须的药物,故应予剔除,实际医疗费应为46364.98元。*财保梅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范围,其要求住院医疗费应扣除社保规定的自费药的4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护理费:方*弟以每人每天150元的数额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予照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前期3个月需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为27000元(90天×2人×150元/天);住院后期及出院后6个月需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35100元(234天×1人×150元/天),合共62100元。方*弟要求赔偿后续手续治疗需住院30天的护理费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手续需住院30天,且鉴定结论也未有明确后续手续治疗的住院天数,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财保梅州公司主张住院天数为143天,计算有误,应予以支持;其以方*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费证明而主张护理费应以方*弟的户口性质按每天39.95元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弟共住院144天,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方*弟主张住院天数188天(含后续手续治疗需住院30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但计算有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手术治疗需住院30天,而鉴定结论也未有明确后续手术治疗的住院天数,故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按14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4、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方*弟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康复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7320元,*财保梅州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5、误工费:方*弟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汕头市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9789元,自方*弟住院之日(2010年12月27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3月14日),误工时间444天计算,误工费为48400.87元(39789元/年÷365天×444天)。*财保梅州公司关于误工费应以方*弟户口性质按每天39.95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17473.89元,伤残赔偿指数42%,赔偿年限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780.68元(17473.89元/年×20年×42%)。*财保梅州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方*弟户口性质以每年7890.25元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财保梅州公司关于方*弟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41%计算的抗辩,理解有误,不予采纳。
7、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弟一家从2007年起居住在本市,其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46.22元计算;方*弟的父母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752.55元计算。方*弟主张:*婕现年7周岁,赔偿年限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73.77元(15746.22元/年×42%×11年÷2);*芸现年6周岁,赔偿年限按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80.47元(15746.22元/年×42%×12年÷2);*芳现年4周岁,赔偿年限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93.89元(15746.22元/年×42%×14年÷2);方*龙现年1周岁,赔偿年限按1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14元(15746.22元/年×42%×17年÷2);方*弟的父亲方*进现年66周岁,赔偿年限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73.12元(6725.55元/年×42%×14年÷2);方*弟的母亲方*娇现年61周岁,赔偿年限按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34.94元(6725.55元/年×42%×19年÷2)。由于前11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746.22元计算,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811.51元(15746.22元/年×11年+15746.22元/年×42%×1年÷2+15746.22元/年×42%×3年÷2+15746.22元/年×42%×6年÷2+6725.55元/年×42%×3年÷2+6725.55元/年×42%×8年÷2)。方*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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