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30**************。
委托代理人吴*中,系陈*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鲍*昇。
委托代理人张*婕,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被上诉人汕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婕、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从2006年6月开始在**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陈*在作业岗位上从事作业工作,工作地点为汕头。合同签订后,**公司安排陈*到物流配送部门从事勤杂作业工作。2012年3月12日,**公司安排陈*到其汕头海霸王店从事电器销售作业工作。2012年3月19日,陈*没上班,人事专员短信通知其上班并告知旷工后果。同日,**公司作出《旷工告知书》,2012年3月22日,**公司以陈*连续旷工三天,对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2年3月20日、23日,**公司按陈*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旷工告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分别邮寄给陈*,后因拒收被退回。2012年5月5日,**公司在汕头日报刊登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之后,陈*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支付赔偿金23836.7元。2012年7月2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尔后,陈*提起诉讼,请求:1、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公司依法支付其赔偿金23836.7元;3、**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关于规范员工出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员工月度累计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述制度陈*已签名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陈*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公司制定的《关于规范员工出勤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劳动者月度累计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主程序,该规定对陈*有约束力,陈*应该遵守履行。但陈*于2012年3月19、20、21日连续三天没有上班,且在**公司通知其上班后仍无上班,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公司以陈*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公司已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主张因其工卡被收回,导致其无法上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在**公司催促其上班和告知其旷工后果情况下仍继续旷工,应视为陈*对自己劳动权利怠于行使和放弃。故陈*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负担,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电器销售专员和厨房杂工是完全不同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从厨房杂工调整为生活电器销售专员,没有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实际上是单方面解除了原来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后,强迫上诉人主动离职不成就没收上诉人的工卡,有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从没收上诉人的工卡,再以旷工为由开除上诉人,其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其赔偿金23836.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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