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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2)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集团范围内对上诉人的上班地点进行调整,调整后,被上诉人提高了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提高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同意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且调整工作岗位不等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与其旷工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收到公司人事专员催促上班的短信,公司是以上诉人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规定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陈*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只要调整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则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陈*工作岗位调整为电器销售后其工资并没有相应降低,与其原从事厨房杂工的工作性质比较并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故陈*上诉提出**公司将其工作岗位从厨房杂工调整为生活电器销售专员,没有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陈*于2012年3月19日起连续三天以上没有上班,在**公司的人事专员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后仍未回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关于规范员工出勤管理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陈*上诉提出其工卡被公司没收,致其无法上班的主张,虽然提供证人杨*峰及其丈夫吴*中的证言证实,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吴晓如

审 判 员 谢榕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英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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