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枝,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蔡*英(系上诉人之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大学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455860**-4。
法定代表人孔*美,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侬、谢*文,均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枝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大学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下称“汕大附*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今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10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枝的委托代理人蔡*英和被上诉人汕大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杨*枝与蔡*明是母子关系。蔡*明(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汕头市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7月3日上午7时30分,蔡*明因被他人打伤而到汕大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蔡*明的伤情为左孟氏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他脏器损伤待排,但神智清醒,精神正常。因蔡*明自己能进食、大小便、翻身、移动等,故其选择由家属自行陪床护理。同月8日,蔡*明立下一份《遗书》,内容主要是向公安机关表达其被人打伤后住院,因无钱医治而要求侵害方拿钱医治,但没有结果;派出所同志向其了解情况后又说没有执法权;其要求验伤但法医没有来,其已没有一点办法,只好以死讨公道等。同月9日上午7时30分,汕大附*医院的护士发现蔡*明跳楼,该院主治医师和值班医师到现场后均证实蔡*明已经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蔡*明属于跳楼自杀死亡。蔡*明家属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蔡*明住院后至其死亡前的医疗费为4144.36元。今年2月27日,杨*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汕大附*医院返还蔡*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4744.36元;2、汕大附*医院赔偿蔡*明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392050.45元;3、汕大附*医院赔偿杨*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汕大附*医院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身份资料、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蔡*明《遗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笔录》、《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汕大附*医院系专业医疗服务机构,蔡*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院患者,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只负有提供正确医疗护理服务的义务,而不负有防止患者自杀或承担患者自杀后果的义务(属于需要特殊管护的患者或者已有自杀倾向和迹象的患者除外)。在本案中,蔡*明的死亡结果,是蔡*明希望结束自己生命的主观愿望及自己实施的跳楼自杀行为所造成,而非汕大附*医院的医疗或护理过错所导致。且不存在汕大附*医院明知蔡*明有自杀倾向或迹象仍不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形。因此,蔡*明的死亡与汕大附*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杨*枝提出的汕大附*医院没有及时告知蔡*明精神状况并要求家属加强看护、汕大附*医院没有及时查房发现蔡*明走失、汕大附*医院六楼平台没有安全设施且没有清理逗留在平台的病人回病房,导致蔡*明跳楼自杀死亡,汕大附*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蔡*明自住院后至自杀前意识清醒、精神正常,其写好遗书后并没有表露出自杀倾向和迹象,其陪护家属也没有发现其有异常状况,故杨*枝认为汕大附*医院应及时告知蔡*明的精神状况并要求家属加强看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住院部六楼平台的建筑经专业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六楼平台的安全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故杨*枝认为汕大附*医院六楼平台没有安全设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蔡*明是正常住院患者而不是被限制行动自由的人,其享有离开病房或到六楼平台活动的自由,汕大附*医院无权剥夺其自由活动的权利。蔡*明是否在病房走失或是否在六楼平台逗留与蔡*明的自杀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枝认为汕大附*医院没有及时查房发现蔡*明走失,也没有清理六楼平台逗留病人回病房而导致蔡*明跳楼自杀的主张,有悖情理,故汕大附*医院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或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杨*枝提出的要求汕大附*医院承担蔡*明自杀死亡赔偿责任及返还蔡*明医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2元由杨*枝负担,杨*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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