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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2)
上诉人杨*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蔡*明2011年7月3日因被人打伤到汕大附*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一时想不开跳楼,于2011年7月9日上午7时30分,汕大附*医院的护士才发现蔡*明遗体并通知医师到现场,证实蔡*明已经死亡。但对患者具体死亡时间没有查清楚,医院的死亡证明没有写清死亡具体时间,患者何时离开病房(即2011年7月8日晚l0时至2011年7月9日上午7时30分,这段时间是休息时间,病人和访者出入都应经医务人员同意),汕大附*医院值班医生和护士是否对患者进行检查,没有及时掌握病人动态,病人何时跳楼的事实没有查清楚。杨*枝认为汕大附*医院对蔡*明确切跳楼死亡的时间与发现的时间有偏差,医务人员没有及时查房,病人没有在床上没有及时告诉其亲属,为此,足以认定汕大附*医院负有管理过失的责任,错过了发现蔡*明跳楼与跳楼后及时抢救的时间,也间接导致蔡*明跳楼自杀死亡的事实。汕大附*医院对患者的安全、管理有责任,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可以确认汕大附*医院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另外,汕大附*医院提供《病人或病人关系人签名记录单》的签名不是患者和患者家属的签名,杨*枝是在白天至晚上10点前在医院陪护病人,晚上10点钟后患者是单独由汕大附*医院负责管理,原审错误认定蔡*明及其家属选择由家属陪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别在举证责任方面,应该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因为杨*枝没有能力知道患者的具体死亡时间,应由汕大附*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违反了公平责任的原则。杨*枝是84岁高龄的老人,蔡*明还有个长期患心脏病与风湿疾病导致无工作能力的弟弟蔡*松(已于今年1月病发身亡)。蔡*明与蔡*松均未婚娶。一家人都是低保户,蔡*明生前收入来源是以骑摩托车载客赚钱,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杨*枝年老连丧两子,己无任何经济来源。杨*枝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民法通则》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是“建立在‘扶贫济弱’的传统思想上的,杨*枝现孤苦无依,汕大附*医院理应补偿杨*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汕大附*医院赔偿蔡*明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392050.45元;返还医疗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4744.36元;赔偿杨*枝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汕大附*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汕大附*医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患者蔡*明系跳楼自杀身亡,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蔡*明于2011年7月8日立下《遗书》,内容主要是向公安机关表达其被人打伤之后住院,因无钱医治而要求侵害方拿钱支付医疗费,但没有结果;派出所同志向其了解情况后又称没有执法权;其要求验伤但法医没有来,其已经没有一点办法,只好以死讨公道。说明蔡*明的身亡结果是其希望结束生命的主观愿望及自行实施跳楼行为所造成的,其自杀的诱因与汕大附*医院的医疗和护理行为毫无关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蔡*明在住院期间精神状态正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蔡*明在住院期间,经医务人员检查,其神智清醒、查体配合、对答如流,杨*枝也承认蔡*明在住院期间,家属感觉其与平常人一样,并没有发现其精神异常或其他问题。蔡*明在住院期间感觉有轻微头痛,但却拒绝汕大附*医院为其作头颅CT的检查以排除病灶的建议,且签名表示愿意承担因不做CT检查的一切后果。可见,蔡*明在住院期间不存在精神异常的问题。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蔡*明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的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期间,杨*枝对蔡*明选择由其家属进行陪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事实能够与答辩人提供的《贵重物品和特殊检查及服务登记表》相互印证,该表证实了蔡*明申请陪床供陪护的亲属休息之用,并每天向医院缴纳5元的陪床费。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汕大附*医院六楼平台的安全设施合格符合客观事实。医院住院楼的整体工程由汕头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杨*枝也没有异议。可见,住院楼六楼平台不存在没有安全设施或者该安全设施不合格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汕大附*医院只负有提供正确的医疗护理服务的义务。患者蔡*明因对医疗护理以外的事件不满而实施跳楼行为结束自己生命,并非汕大附*医院医疗或者护理的过错所导致,不能归责于医院。医院对病房或者病人所实施的管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在患者蔡*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医院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利,否则就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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