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617540**-5。
法定代表人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彭*建,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
委托代理人王*南、倪*龙,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金*米业有限公司(下称汕特金*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特金*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强和委托代理人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强于1997年3月10日入职汕特金*米业公司,担任叉车司机。工作期间,汕特金*米业公司、杨*强签订劳动合同。杨*强入职时月基本工资为800元,之后逐渐增加。每月的工资发放均由汕特金*米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杨*强的银行卡,并由汕特金*米业公司附发工资条给杨*强存执。2012年3月28日,杨*强以汕特金*米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汕特金*米业公司呈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汕特金*米业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28日经常安排杨*强加班,据杨*强的工资条记载,杨*强2008年1月至6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加班时数合计为455小时,汕特金*米业公司己付给杨*强加班费合计2701.57元;杨*强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加班时数合计为1565小时,汕特金*米业公司已付给杨*强加班费为10270.33元;杨*强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加班时数合计为968小时,汕特金*米业公司己付给杨*强加班费为6957.51元;杨*强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班时数合计为1280.5小时(其中,据<汕头金*米业员工考勤计算表>记载,杨*强于2012年1月7日、8日、28日、29日4个休息日加班共32小时),汕特金*米业公司已付给杨*强加班费为9603.75元。经核算,上述汕特金*米业公司巳付杨*强的加班费共计为29533.16元。有关杨*强的加班工资,汕特金*米业公司均按杨*强的基本工资除以30天计算杨*强的日工资,再乘以150%。2012年4月9日,杨*强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杨*强与汕特金*米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汕特金*米业公司应支付杨*强经济补偿金46765.50元;3、汕特金*米业公司应支付杨*强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6133.34元。5月22日,该会以“汕劳人仲案字(2012)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杨*强与汕特金*米业公司已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汕特金*米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254.10元;三、汕特金*米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312.53元。汕特金*米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汕特金*米业公司与杨*强于2012年4月 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汕特金*米业公司无需向杨*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汕特金*米业公司仅需向杨*强支付加班费差额6392.19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强承担。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汕特金*米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条》、《通知书》、杨*强提交的《身份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存折》、《员工考勤表》、《加班申报单》、《个人基本情况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员工健检花名册》、《录音光盘资料》、《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汕特金*米业公司、杨*强建立了劳动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汕特金*米业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经常安排杨*强加班,并按每月计薪天数30天计付杨*强加班费。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汕特金*米业公司的计算方法违反了该规定,应予纠正;杨*强要求月计薪应以21.75天计算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强举证了2012年1月份4个休息日加班了32个小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时间的加班,因杨*强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杨*强的加班费合计应为40845.69[(455小时×95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565小时×1050元/月÷21.75天÷8小时×150%)+(968小时×115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248.5小时×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32小时×12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汕特金*米业公司已支付杨*强加班费合计为29533.16元,未支付加班费差额为11312.53元(40845.69元-29533.16元),由于汕特金*米业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杨*强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汕特金*米业公司主张只同意付还杨*强两年内的加班费差额6382.1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汕特金*米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杨*强差额部分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汕特金*米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汕特金*米业公司未依法计付足额加班工资,杨*强以此为由向汕特金*米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在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杨*强提出汕特金*米业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强解除劳动合同前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6.94元。杨*强在汕特金*米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5年零18天,杨*强请求按15年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汕特金*米业公司应支付给杨*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254.10元(2816.94元/月×1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汕特金*米业公司与杨*强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汕特金*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254.10元;三、汕特金*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312.53元;四、驳回汕特金*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汕特金*米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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