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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
委托代理人陈*利,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林*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财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韩*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林*坤和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韩*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2时30分左右,韩*芳驾驶粤 D/F27**号小轿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径324线562KM+300M处时与林*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财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林*财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至2012年3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 2、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2、3肋骨不完全性骨折;4、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诊,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一共花去医疗费27572.6元,韩*芳己为林*财垫付了医疗费24534元。2012年4月20日出院后到潮阳大峰医院检查治疗花去443元。林*财还提供了峡山镇南华中医骨伤专科诊所收费单共17单共3790元。2012年2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2]第D00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财于2012年6月1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01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损伤后续医疗时间8个月,费用640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及门诊康复医疗期间的营养费3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粤D/F27**小轿车的车主为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林*财系农村居民。
林*财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出租公司、韩*芳连带承担其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751.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出租公司、韩*芳、保险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芳雨天驾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林*财驾车经路口转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2]第D00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林*财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林*财因交通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的实际情况、林*财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l.医疗费:林*财住院期间一共花去医疗费为27572.6元,韩*芳已为其垫付了24534元,应予以扣除。即医疗费为3038.6元。林*财所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大峰医院的收费收据一单443元,因其申请法医鉴定已鉴定了后续治疗费,故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财提供的峡山镇南华中医骨伤专科诊所收费单共17单共3790元,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护理费:林*财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林*财所提供的司法鉴定,鉴定住院时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1人。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林*财住院50天,结合林*财的病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可确定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生活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344元计算。故林*财的护理费可确定为50天×(42344元/年÷365天/年)+30天×(42344元/年÷365天/年) ×50%=7540.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财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即为50天×50元/天=25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林*财请求营养费3900元,可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我国的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男子60周岁以上),林*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0周岁以上,故林*财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林*财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交通费确需发生,可酌定给予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8.财产损失费:对于财产损失的,应当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林*财损失进行鉴定。因林*财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多少,故对其请求的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9.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本案中林*财的赔偿总额为2497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林*财包括的项目赔偿额为医疗费3038.6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以上合共15838.6元。超过部分的5838.6元及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财护理费7540.71元及交通费400元,合共7940.71元。韩*芳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林*财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能赔偿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838.6元+1200元)×70%=4927.02元。在事故发生后,韩*芳为林*财己支付了医疗费24534元,林*财对于此部分医疗费应承担30%的责任,即为24534元×30%=7360.2元。故林*财应归还韩*芳7360.2元—4927.02元=2433.18 元。对于韩*芳多支出的2433.18元可另行向林*财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财17940.7l元。该款应于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由林*财负担534元,韩*芳承担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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